国企子企业能否向母公司 其他子企业招标项目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在日常招标过程中,经常遇到大型国有企业设立的子公司进行招标采购,由该大型国有企业其他子公司作为投标人进行投标的情况。该投标情况是否会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无效情形?

首先,该条款整体是对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的限制性规定,也是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补充。其立法本意是既要鼓励竞争,也要维护投标竞争的公平公正,因此投标人如违反本条任一款规定,则将面临投标无效,直接出局的不利后果。实务中如此严格限制,也易因对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不同引发争议。

其次,仅就该法条第二款内容来看,可分为两层意思进行理解——

其一,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此处的单位负责人不能狭义地仅理解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体代表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如合伙企业中的执行合伙人等。

其二,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其二中所指不得参加投标活动的控股关系是指:A单位是B单位的控股股东,A单位通过其享有B单位的参与决策经营权,能够实际决定、控制其控股的B单位的管理和运营事务。此处“管理关系”的界定,目前没有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将其解释为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明确其所指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控股、管理关系”仅限于直接控股、直接管理关系,而不包括间接的控股或管理关系。

最后,通过以上的逐层剖析可以看出,在认定投标人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无效投标时,应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宜扩大范围进行认定。

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之间如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控股或管理关系,则存在提前沟通、相互配合的串标、围标行为的可能,影响招投标活动公正开展,且一旦认定投标无效,将是自始无效。而投标行为一旦被认定无效,即使投标人已中标签订合同,也会使所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因此该条款对投标人的限制相对较为严格。

但该条款并没有禁止投标人之间被同一个股东所控股,或彼此间存在共同重叠股东时的正常合法投标活动,故只要投标文件对此未进行特别要求,就应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处理。当然,该类情况下的投标人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规参加投标活动,避免被其他投标人质疑或投诉后因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被认定投标无效,影响招投标活动的进展。

(鞍钢招标公司供稿)